(2002)绍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02-09-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沈芳芳、沈菲菲等与余宝同、沈水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芳芳,沈菲菲,沈利根,严传法,徐杏春,余宝同,沈水娟,徐红建,徐国钢,徐虹晴,杜安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沈芳芳,学生。原告沈菲菲,学生。原告沈利根(又系原告沈芳芳、沈菲菲的法定代理人)。原告严传法。原告徐杏春。上述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宝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水娟。被告徐红建。被告徐国钢(又系被告徐红建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徐虹晴。被告杜安旦。被告徐红晴、杜安旦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宝奎。原告沈利根、沈芳芳、沈菲菲、严传法、徐杏春为与被告余宝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5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200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沈水娟、徐国钢、徐红建、徐虹晴、杜安旦系共同侵权人或共同侵权人的继承人,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5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利根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被告余宝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航,被告沈水娟、徐国钢及徐虹晴、杜安旦的委托代理人傅宝奎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祁某、朱某、金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利根、沈芳芳、沈菲菲、严传法、徐杏春诉称,2001年11月7日上午10时,严雅美、沈利娟及被告沈水娟三人乘坐一小划船去田里收稻,由沈利娟及被告沈水娟划桨前行,途经绍兴县柯岩街道堰西村水域时,小船撞上设在水中的木桩后翻船,致三人落水,其中严雅美、沈利娟溺水身亡。该木桩系被告余宝同所设,且四周无明显警示标志,五原告系严雅美的法定继承人,现要求被告余宝同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65,740元、丧葬费2,000元、父母亲扶养费6,600元、小女儿抚养费10,560元,合计84,900元的70%计59,430元,由被告沈水娟赔偿上述费用的15%,计12,735元,被告徐国钢、徐红建、徐虹晴、杜安旦赔偿上述费用的15%,计12,735元。被告余宝同辩称,1、对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及我曾在该水域设立木桩均无异议;2、严雅美翻船身亡与我设立木桩之间无因果关系;3、因原告要求六被告按份承担责任,故不应追加共同被告。因原告的损害结果与我设立木桩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水娟辩称,我和沈利娟所划的小划船是撞上被告余宝同所设的木桩而沉没,造成严雅美溺水身亡,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余宝同负责赔偿,我也是受害者,不应该是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徐国钢、徐红建、徐虹晴、杜安旦辩称,本案事故是被告余宝同设立木桩所致,应由其承担责任,不应由我们承担。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并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绍兴第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死者户籍证明及绍兴县柯岩街道堰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绍兴县柯岩街道堰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2001年11月7日上午10时,严雅美、沈利娟及被告沈水娟三人同乘一水泥小划船去田里收稻,严雅美背向前方坐在船头,沈水娟坐在中间,沈利娟坐在船尾,由沈水娟、沈利娟划桨前行,途经绍兴县柯岩街道堰西村水域时,小船翻船沉没,三人落水,严雅美、沈利娟溺水身亡。2、被告余宝同因养殖菱角需要,在事故发生地设有一个露出水面的木桩,事故发生后,当地村委派人拔掉了该木桩。3、死者严雅美的法定继承人有父亲严传法、母亲徐杏春,丈夫沈利根,女儿沈芳芳、沈菲菲。严传法、徐杏春生有二子二女。4、死者沈利娟的法定继承人有母亲杜安旦,丈夫徐国钢,子女徐红建、徐虹晴。原告与被告余宝同争议的事实是严雅美等人乘坐的小船是否因撞上被告余宝同设立的木桩而翻船。双方为证明各自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提供2001年12月7日的《天天商报》一份,该报曾对该事故作了报道;2、原告提供绍兴县公安局于2001年12月24日向被告沈水娟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沈水娟陈述她们乘坐的小划船撞上水中的木桩而沉没;3、原告提供绍兴县公安局于2001年12月25日向被告余宝同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余宝同陈述事故发生地的一个木桩是其所设,木桩露出水面约30多公分;4、原告提供绍兴县公安局于2001年12月25日向朱宝荣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朱宝荣陈述事故发生后4—5天,受村委指派,其拔掉了木桩,该木桩露出水面约10公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有:5、绍兴县公安局于2001年12月25日向叶珠法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叶珠法系柯岩街道堰西村村委主任,其陈述了事故发生后的抢救情况并听群众说小划船是撞上木桩而沉没的,后在群众的要求下派人拔掉了该木桩;6、绍兴县公安局于2001年12月25日向朱见乔、××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朱见乔、××均陈述其参与打捞落水者,看到了沉船附近有木桩,并听沈水娟讲小船是撞上木桩而沉没的;7、绍兴县公安局民警的报告一份,内容是严雅美等人乘坐的小船沉没的原因。8、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通知,证人朱某、金某出庭作证,朱某陈述其看到三个女人乘坐的小划船船头翘起,船尾向下,沉下去了;金某陈述其看到三个女人乘坐的小船沉没并听被救的女人讲撞上木桩,后看到有一个木桩。9、根据被告申请,经本院通知,证人王某、祁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陈述了木桩露出水面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评判如下:1、证据1,被告余宝同认为其只是新闻报道,报道的内容未经法律程序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提出异议成立,故证据1不予认定;2、绍兴县公安局民警的报告,被告余宝同质证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报告系办案人员的个人意见,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定;3、证据3、4及证人王某、祁某的证言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事实予以认定;4、证据5、6,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证据2、8,被告余宝同提出异议,但因该两证据可与证据5、6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锁链,证明严雅美等人乘坐的小船翻船、沉没情况。故本院认定严雅美等人乘坐的小船是因撞上被告余宝同设立在河道中,桩头露出水面的木桩而翻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水娟及沈利娟在划小船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使小船触及露出水面的木桩而翻船,导致严雅美等溺水死亡,对此,被告沈水娟及沈利娟均有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鉴于沈利娟在此事故中已死亡,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杜安旦、徐国钢、徐红建、徐虹晴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宝同在船舶通行的航道上擅自设立木桩,造成小船触及木桩翻船,致严雅美溺水死亡,故被告余宝同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五原告作为严雅美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六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父母亲扶养费、小女儿抚养费等,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被告余宝同承担70%的份额过高,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沈水娟和被告杜安旦、徐国钢、徐红建、徐虹晴各承担15%的份额,少于被告应该承担的份额,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支持。因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余宝同辩称严雅美翻船身亡与其设立木桩之间无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减少讼累,本院依法追加共同侵权人或其继承人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故被告提出不应成为共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水娟应赔偿给原告沈利根、沈芳芳、沈菲菲、严传法、徐杏春死亡补偿费65,740元、丧葬费2,000元、父母亲扶养费6,600元、小女儿抚养费10,560元,合计84,900元的15%,计12735元;二、被告杜安旦、徐国钢、徐红建、徐虹晴应在沈利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沈利根、沈芳芳、沈菲菲、严传法、徐杏春死亡补偿费65,740元、丧葬费2,000元、父母亲扶养费6,600元、小女儿抚养费10,560元,合计84,900元的15%,计12,735元;三、被告余宝同应赔偿给原告沈利根、沈芳芳、沈菲菲、严传法、徐杏春死亡补偿费65,740元、丧葬费2,000元、父母亲扶养费6,600元、小女儿抚养费10,560元,合计84,900元的30%计25,470元;四、驳回原告沈利根、沈芳芳、沈菲菲、严传法、徐杏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57元,由原告负担1,223元,被告余宝同负担917元,被告沈水娟负担457元,被告杜安旦、徐国钢、徐红建、徐虹晴各负担115元。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原告已垫付,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阳审 判 员 山月康代理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