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02-09-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鑫德木业有限公司与许全荣、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890号原告嘉善鑫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明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永顺,(特别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全荣。被告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山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东,(特别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嘉善鑫德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全荣、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全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鑫德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许全荣、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2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全荣未作答辩。被告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该货款是在被告许全荣租赁期间所欠,故理应由被告许全荣承担该债务。原告嘉善鑫德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许全荣身份证明、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工商材料及年检报告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许全荣与被告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从2000年10月10日至2002年10月9日止租赁给许全荣。3、2002年2月11日欠条一份,证明在2002年2月11日许全荣出具欠条,结欠原告基板款共72896元。被告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上没有宏鑫木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4月份,两被告向原告嘉善鑫德木业有限公司购买基板,但被告许全荣、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未给付货款总额为72896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全荣于2002年2月11日立下欠条一份,并约定到2002年5月归还欠款72896元。另查明,被告许全荣与被告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10日签订租赁承包协议,由被告许全荣对宏鑫木业有限公司实行租赁承包,该协议第五条规定租赁期间的债务由承包人许全荣负责。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72896元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系买卖关系,被告宏鑫木业有限公司购买基板后,有义务及时支付货款72896元。原告要求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货款728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全荣因与被告宏鑫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承包协议,且该承包协议明确规定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归其承担,故被告许全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全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鑫德木业有限公司货款72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全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697元,由被告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许全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