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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02-09-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付青与被告华旅公司、省侨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青,陕西省华侨旅游工业公司,陕西省归国华侨联合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刘付青,男,194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卫学政,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华侨旅游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华旅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尚朴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宝恒,经理。被告陕西省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省侨联),住所地陕西省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刘锦才,主席。委托代理人孙迪,男,省侨联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德松,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刘付青与被告华旅公司、省侨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青及委托代理人卫学政,被告省侨联委托代理人孙迪、李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青诉称,2000年6月21日与华旅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本人承租了华旅公司位于西安市长缨西路64号西区一排一层XX、XX、XX、XX号四间房屋,并向华旅公司交付了押金58000元、用电押金300元。合同经公证处公证,花费公证费300元,现要求被告华旅公司退还以上押金和公证费,被告省侨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旅公司未答辩。被告省侨联辩称,我单位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华旅公司系独立法人,我单位不应承担华旅公司的民事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1日原告与西安市康复路天桥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批发市场将位于西安市长缨西路64号西区一排一层XX、XX、XX、XX号四间房屋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00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并约定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及原告交纳押金58000元等条款。被告华旅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上盖了公章。2000年8月9日陕西省公证处对上述租赁合同进行了公证。2000年6月21日至2000年11月21日原告向批发市场交付定金58000元。2000年9月1日原告向批发市场交付用电押金300元,并支付公证费300元。原告按时向批发市场交付租金。1999年12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深圳市南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华旅公司联营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华旅公司在批发市场中价值640万元的资产注入到华旅公司与深圳市南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营成立的西安市南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此案中,将批发市场资产全部注入到南侨公司名下。被告华旅公司系1988年9月30日成立,主管上级为被告省侨联。被告省侨联为人民团体。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华旅公司系被告省侨联开办的企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精神,被告省侨联投资未到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本单位不属企业,故不应适用该批复的规定。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西经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陕经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华旅公司工商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批发市场系被告华旅公司建立,批发市场不具备法人资格,批发市场收取原告押金的行为应由被告华旅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批发市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原告向批发市场交付了定金(实为押金),批发市场未折抵房屋租金,应退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华旅公司退还用房押金和用电押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被告华旅公司退还公证费,因该费用系对租赁合同的公证费用,且是原告自愿支付,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要求被告省侨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省侨联不属于企业,而属人民团体,故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付青与西安市康复路天桥批发市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二、被告陕西省华侨旅游工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付青押金58300元。逾期,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付青要求被告陕西省归国华侨联合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350元由被告陕西省华侨旅游工业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华旅公司随款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00二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