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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02-09-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许文忠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884号原告许文忠,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海华(系原告妻子),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明,个体户。原告许文忠与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年息按1分计算,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原告本息是事实,但目前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息按年息1分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借款本息双方无异议,但在归款期限上双方意见不统一,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立据的借条、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应归还原告许文忠借款本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明应支付原告许文忠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从2001年1月30日至2002年1月30日以年息1分计算;2002年1月31日至本判决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付款日期同上。本案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负担(现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