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02-09-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龚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06号原告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秋平,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永金,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某为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一案,于2002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与被告在××××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有二个女儿(大女儿陆某乙,××××年××月××日生,小女儿陆某丙,1995年4月14日生)。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共同劳动,创造财富,本有平房两间,建起了三楼三底楼房一幢,并有6至7万元资金经营运输业务。然自1994年起,因被告独揽家庭经济,剥夺了原告的经济权利,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0年起,被告对原告愈加苛刻,原告欲开店经营,被告虽有30余万元资金,经原告再三恳求,被告仅给1万元。自此,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01年3月份,被告去杨庙与人合办甲鱼养殖场,吃、住皆在场内,与原告分居,并独自占有家庭全部资金,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贴补抚养费300元。在庭审中,原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成立。2、户口簿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后生育两女。3、夫妻共同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现有的共同财产。被告陆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谓分居,是因异地经营甲鱼场不得已而分开居住。原告举证的“共同财产清单”中的10万元现金,事实上是不存在的,相反,被告为开办甲鱼场,尚欠俞海生等4人借款共计97000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供俞海生等4名证人,以证明其欠有债务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及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确认:原告和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和1995年4月4日生育两女,名叫陆某乙和陆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勤于劳动,艰苦创业,并业有所成。然因家庭经济的主持掌管上夫妻出现矛盾,又因被告于2001年3月份去杨庙开办甲鱼场,较少回家,双方感情交流日少,以至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在无法与被告相互沟通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而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感情融洽,双方均勤勉劳作,建家立业。造成目前的局面,原因在于对家庭经济的掌管上意见不一;如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尊重,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本案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依法不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海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