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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02-09-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中药集团公司医药保健品采购供应站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及李奇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中药集团公司医药保健品采购供应站,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李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730号原告西安中药集团公司医药保健品采购供应站,住所地本市东关南街99号。负责人王吉仓,经理。委托代理人昝成吉,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永峰,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地本市西五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子明,院长。委托代理人来小鹏,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奇,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中药集团公司医药保健品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二院)及李奇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应站委托代理人昝成吉、杨永峰,被告二院委托代理人来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应站诉称,1995年元月至1996年3月向被告二院下属的咨询门诊部及卫利大药房送各种药品及保健品价值113463元,该咨询门诊部负责人李奇等人签收,但至今未清分文货款,现请求二被告返还此货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二院辩称,其与原告供应站并未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供应站诉讼请求错误,二院并未下设咨询门诊部及卫利大药房。且原告供应站请求亦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元月至1996年3月间,原告供应站给被告二院老专家咨询门诊部送各种药品及保健品,该门诊部负责人李奇及其工作人员任芝兰、王玉洁收货,其中李奇以西安卫利大药房名义(未有公章)从1995年1月23日至1995年7月27日收价值49358.45元的货,李奇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任芝兰、王玉洁以门诊部名义(无公章)从1995年8月14日至1996年3月27日收货价值为64104.55元。原告送货随即开发票交李奇负责的门诊部。1995年6月9日,李奇负责的门诊部付原告5023.26元,下欠113463元至今未付给原告供应站。该门诊部未办理工商、药品等证照,系二院成立的内部职能部门,李奇系二院任命的负责人。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录音、发货收货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供应站给被告二院老专家咨询门诊部送各种药品、保健品的买卖行为应属有效。李奇个人以西安卫利大药房的名义收货是行使门诊部的职务行为,且该行为足以使原告供应站信以为李奇所负责的门诊部代表二院,并该门诊部所辖西安卫利大药房,原告供应站也未曾与西安卫利大药房结算过帐目。二院应承担此部分民事责任。同理,李奇以门诊部名义收货二院也应承担此部分民事责任。因原告供应站与二院门诊部就还货款期限未有约定,则原告诉讼请求可随时主张,被告二院以原告供应站超过诉讼时效为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供应站请求利息损失12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请求李奇偿还货款无事实依据,李奇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供应站与被告二院老专家咨询门诊部买卖行为有效。2、被告二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供应站从1995年1月23日至1995年7月27日所送的货款49358.45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二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从1995年8月14日至1996年3月27日所送的货款64104.55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驳回原告供应站主张被告二院支付利息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5、驳回原告供应站请求被告李奇偿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29元,原告供应站负担410元,被告二院负担3919元(鉴于原告供应站已预付,被告二院直付原告供应站3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苏申江二00二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