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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02-09-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87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一案,原告于2002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即同居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因被告无故猜疑原告,导致双方于2001年8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儿子归被告抚养教育。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材料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勤劳能干。且关心家庭、关爱妻儿,无好赌赖做等不良恶习。为了孩子,为了家庭,要求与原告重归于好。经法庭审理,根据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经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即同居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为家庭经济等顼事发生争吵,���告于2001年8月出走至今,虽经被告多方寻找,均无着。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婚后虽为家庭顼事时有争吵,但也能自行和好,故夫妻感情尚未真正破裂。只要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是有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的离婚之诉不予照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