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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法执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02-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郭浩与李运哲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浩,李运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法执字第373号申请执行人郭浩,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红旗乳品厂销售员。被执行人李运哲,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红旗乳品厂退休工人。申请执行人郭浩与被执行人李运哲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3日作出(2001)新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郭浩于2002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运哲居无定所,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郭浩于2002年4月28日向本院表示本案延期执行。本院2007年7月27日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发放《债权凭证》,待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时,申请人可随时持《债权凭证》对尚未受偿的48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2)新法执字第3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白小卫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