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善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02-09-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偷窃,于2002年6月14日被治安拘留,同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撤销治安拘留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2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嘉善县魏塘镇窃得自行车9辆,总计价值1041.5元。窃后,除1辆自用,余8辆销赃给他人,共得款380余元。案发后,上述赃车全部追回,其中一辆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4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某多次在嘉善县境内盗窃自行车,其中:1、2002年3月某晚,在嘉善县魏塘一菜场门口窃得飞翔牌24英寸自行车1辆,价值90元,后销赃给何某,得款30元。2、2002年3月底某日中午,在嘉善县魏塘镇炮台口立交桥草坪处窃得富丽华牌24英寸自行车1辆,价值108元,后给其妻子何在群使用。3、2002年3、4月份某日傍晚,在嘉善县火车站窃得蓝色飞利浦牌24英寸自行车1辆,价值120元,后销赃给钟某,得款35元。4、2002年5月中旬某日中午,在嘉善县干窑镇干窑米厂附近窃得丝丽尔牌26英寸赛车1辆,价值120元,后销赃给许某,得款50元。5、2002年5月19日中午,在嘉善县魏塘镇嘉善第一人民医院门口处窃得红色飞利浦牌24英寸自行车1辆,价值120元,后销赃给晏某,得款40余元。6、2002年5月某日,在嘉善县魏塘镇一菜场门口窃得金贝尔牌24英寸自行车1辆,价值126元,后销赃给杨某,得款70元。7、2002年5月某日,在嘉善县魏塘镇嘉善汽车站窃得飞翔牌26英寸自行车1辆,价值135元,后销赃给李某,得款50元。8、2002年5月某日,在嘉善县魏塘镇嘉善汽车站附近窃得银凤牌24英寸自行车1辆,价值142余元,后销赃给廖某,得款70元。9、2002年5月某日,在嘉善县魏塘镇一菜场门口窃得丝丽尔牌24英寸自行车1辆,价值80元,后销赃给何某,得款40元。案发后,上述赃车全部追回,其中红色飞利浦牌24英寸自行车已发还失主陈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的供述;失主陈燕关于失窃自行车的相关事实情况的陈述;证人何某、许某、晏某、钟某、肖某、杨某、李某、廖某关于购买赃车的经过情况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对上述赃车所作的估价鉴定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04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14日起至2002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无主自行车八辆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