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02-09-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XX才与徐如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29号原告XX才,嘉善县善通公司离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圣琦(系原告之子),现下岗。委托代理人顾龙标(系原告女婿),现下岗。被告徐如娟,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才与被告徐如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驾驶的轿车在避让时碰倒叶剑明驾驶的电瓶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25.20元,护理费36×9计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计180元,交通费8.80元,担架费5元,停车费1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943元。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营养费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他的诉讼请求按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日10时10分,被告驾驶的浙F/A01**桑塔纳轿车在解放路东方大厦地段倒车时,原告骑自行车避让时与同向驾驶电瓶三轮车的叶剑明发生碰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化去医疗费3325.20元,护理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8.80元,担架费5元,停车费100元,共计费用3943元。本案审理后,在调解过程中,对于上述费用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4000元,双方协商未成,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医疗费收据,停车费发票,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如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的轿车在倒车时未让行,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骑自行车,遇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担架费、停车费因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三)、(四)、(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如娟应赔偿原告XX才医疗费3325.20元,护理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8.80元,担架费5元,停车费100元,共计3943元的90%,即3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元,由原告负担176元,由被告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