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02-09-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寇晓刚与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机关油料液化气管理处、陕西秦政汽车修理厂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晓刚,陕西省人民政府机关油料液化气管理处,陕西省秦政汽车修理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寇晓刚,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琦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工人,住西安市未央路144号。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机关油料液化气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齐树生,处长。委托代理人刘必喜,男,该处副处长。被告陕西省秦政汽车修理厂,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纬二街*号。法定代表人苟明先,厂长。原告寇晓刚与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机关油料液化气管理处(以下简称省政府油气处)、陕西秦政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秦政汽修厂)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晓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必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晓刚诉称,从1998年4月在被告秦政汽修厂工作,约定月工资为800元,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达4249元,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被告省政府油气处辩称,秦政汽修厂是独立法人,应由汽修厂支付欠款,与油气管理处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寇晓刚在被告秦政汽修厂工作。从1998年至2000年,被告秦政汽修厂累计拖欠原告工资4249元。被告秦政汽修厂系被告省政府油气处投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后该单位自行歇业,并未进行清算。以上事实,有工资欠条、企业工商档案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秦政汽修厂虽系独立法人,但自行歇业后,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91条和第192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结算主体应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即由被告省政府油气处组织清算,并应以被清算企业财产为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秦政汽修厂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秦政汽修厂作为用人单位,不论何种原因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都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秦政汽车修理厂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寇晓刚工资款4249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机关油料液化气管理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陕西秦政汽车修理厂进行清算,并以陕西秦政汽车修理厂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逾期不进行清算,由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机关油料液化气管理处赔偿原告寇晓刚工资及损失。诉讼费179元由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机关油料液化气管理处承担(原告未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