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02-09-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雷建红与陈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855号原告雷建红,居民。被告陈志红,个体工商户。原告雷建红诉被告陈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建红、被告陈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600元,并约定月息百分之二,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600元,支付利息175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举证:被告陈志红于2002年2月18日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利息也约定了,但没有约定归还的日期,现在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6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息,未约定归还日期。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可以随时催讨,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对欠款及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红应归还原告雷建红借款本金15600元,利息1750元,合计17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704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4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驰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