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新经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02-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建筑木材厂、被告西安锦绣鞋城建筑工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公司,陕西省建筑木材厂,西安锦绣鞋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0)新经初字第773号原告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西安市户县箭门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刘胜朝,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稳成,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顺科,男,该建筑公司职员。被告陕西省建筑木材厂,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宝柱,厂长。委托代理人卢俊生,男,该厂行政基建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朱伟,男,该厂行政基建科科员。被告西安锦绣鞋城(反诉原告),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西路**号。负责人庄铭聪。委托代理人羿克,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建波,陕西各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建筑木材厂、被告西安锦绣鞋城建筑工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稳成、魏顺科,被告陕西建筑木材厂委托代理人卢俊生,被告西安锦绣鞋城委托代理人羿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公司诉称,1996年10月10日与被告陕西省建筑木材厂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锦绣鞋城建筑工程,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经双方代表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46300.35元,现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50000元。被告陕西省建筑木材厂辩称,因被告西安锦绣鞋城当时未注册登记,由我方代理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同被告西安锦绣鞋城有协议,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西安锦绣鞋城承担,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西安锦绣鞋城辩称并反诉,我们认可被告陕西省建筑木材厂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但原告隐瞒其无工程资质、无技术人员及相应设施,原告未按工期交付承建项目,且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支付锦绣鞋城垫付的不合格工程维修费165000元,赔偿造成的损失178300元。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陕西省建筑木材厂(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长缨西路45号长安鞋城(后更名为西安锦绣鞋城)E段建筑面积3724平方米全部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交给乙方施工,每平方米345元,单位面积造价一次包死。工程内容为施工图中土建、安装全部内容。工期为1996年10月12日至1996年12月12日,付款方式为乙方垫资到正负零,一层完工后付总造价的25%。二层完工后,付总造价的25%,交工验收后付总造价的20%,半月内付清总款25%,一年后付余款5%保修金,甲、乙双方还对施工现场总代表人作了约定,甲、乙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因被告陕西省建筑木材厂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向西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建设程序规定报建,建设项目无施工许可,原告亦未办理施工许可证。1996年12月6日有关部门强行拆除了正在建设的工程。1992年1月2日重新开工,甲方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和增加,同年4月20日该工程竣工。1997年5月25日甲、乙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115202.97元,甲方审核人为施工现场总代表人个人签名。从1996年12月30日至1998年10月21日,被告西安锦绣鞋城陆续向原告付款1113520元。1996年10月10日被告陕西省建筑木材厂与被告西安锦绣鞋城负责人庄铭聪个人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庄铭聪在陕西省建筑木材厂投资兴建市场,施工单位已定好,但因庄铭聪在西安注册公司的手续暂未办完,所以施工合同无法签订。经庄铭聪与陕西省建筑木材厂协商,施工合同由陕西省建筑木材厂受托代签,庄铭聪做为合同中陕西省建筑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对合同中甲方的责任和义务及因合同而引发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庄铭聪负责,陕西省建筑木材厂不负任何责任等”。后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846300.35元。诉讼中被告西安锦绣鞋城对工程决算提出质疑,并提出申请要求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造价重新审计。2001年11月8日经陕西省价格事务所陕价鉴字(2001)094号价格鉴定结论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537182元,其中被强行拆除的工程量及停、窝工等损失共278761.88元,因原告所建工程房屋漏雨造成西安锦绣鞋城内经营户商品被损坏,被告西安锦绣鞋城向经营户支付赔偿金534900元,被告西安锦绣鞋城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78300元。被告西安锦绣鞋城支付因工程质量维修费81181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协议、价格鉴证结论书、对帐单、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陕西省建筑木材厂在建设“西安锦绣鞋城”时未向有关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建,建设项目无施工许可,属违规建设,原告在施工中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及违反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规定,垫资承包工程,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被告三方均有过错。鉴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为原告及被告西安锦绣鞋城,因此应由被告西安锦绣鞋城就工程款等问题同原告结算为宜。原告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理由正当,但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据。对于停、窝工损失及因工程质量被告西安锦绣鞋城反诉原告的赔偿损失、维修费用,原告及被告西安锦绣鞋城应各自承担相同的责任。被告陕西省建筑木材厂以自己名义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出借合同专用章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同被告陕西省建筑木材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西安锦锈鞋城向原告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44900.37元,被告陕西省建筑木材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西安锦绣鞋城向原告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停、窝工等损失费用139380.94元,被告陕西省建筑木材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西安锦绣鞋城赔偿损失及维修费用共129740.5元。以上二、三、四项相抵,被告西安锦绣鞋城尚欠原告工程款154540.81元。被告陕西省建筑木材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886元(包括反诉费9886元)原告承担20084元,被告陕西省建筑木材厂和被告西安锦绣鞋城各承担4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00二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