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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02-09-1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医药保健品长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医药保健品长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太白西路173号。法定代表人章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彬,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琪武,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医药保健品长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30号。法定代表人于海波,经理。原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抗医药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医药保健品长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彬、薛琪武,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抗医药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关系,原告供应被告药品,2001年12月18日,双方经核对帐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124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443205元。被告长乐公司辩称,虽在对帐单上签字盖章,但实际上该帐务并未核对,且原告要求利息不合理,不同意支全部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历有业务关系,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199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药品部进行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351240元。200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对帐,被告长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海波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欠款仍为351240元。原告遂于2002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1240元和从1999年3月20日至2002年5月31日止的利息91965.4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对帐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1999年3月20日,双方对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2001年12月18日再次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确定数额支付欠款。但双方签字对帐后,原告并未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只是对其债权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1965.4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对帐,但不能提供足以否定两次对帐单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医药保健品长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51240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91965.46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1048元,被告承担8048元,原告承担3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货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