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02-09-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何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564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原告丁某甲诉被告何某解除同居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于××××年××月份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同居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在1999年3月12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尽未归。原告虽用心良苦四处寻找,但仍音讯全无。被告的出走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儿子的教育费、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何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双方于××××年××月份同居生活。在××××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丁某乙。同居后,双方的感情尚可。但被告于1999年3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被告的离家出走,导致了双方感情的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何某在××××年××月××日前未满20周岁,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以上事实,由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村委的证明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口迁移证复印件一份及儿子丁某乙的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何某在××××年××月××日前未满20周岁,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何某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子丁某乙由原告负责教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爱民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二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