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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02-09-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火车站分理处与被告西安东海电子技术开发公司、西安铁路天久实业开发公司、王明海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火车站分理处,西安东海电子技术开发公司,西安铁路天久实业开发公司,王明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7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火车站分理处,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北路***号。负责人雍文革,主任。委托代理人魏秋生,陕西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东海电子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北路吊桥街02号。法定代表人王明海,总经理。被告西安铁路天久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北路82号。法定代表人于永勇,经理。委托代理人信书建,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会主席。被告王明海,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东海电子技术开发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火车站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火车站分理处)与被告西安东海电子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西安铁路天久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久公司)、王明海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火车站分理处之委托代理人魏秋生、被告天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信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公司、王明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火车站分理处诉称,三被告拖欠其贷款30万元及利息23875.93元至今未还,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被告东海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表示愿意尽快筹资还款。被告天久公司辩称,其从未给东海公司提供过担保,也未和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表示不应对借款承担责任。被告王明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陕西省铁道专业支行火车站办事处与被告东海公司于1997年元月17日签订97-01号借款合同,约定陕西省铁道专业支行火车站办事处给被告东海公司借款50万元,期限从1997年元月17日至1997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如果被告东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陕西省铁道专业支行火车站办事处对被告东海公司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天久公司提供物的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作为该合同的从合同。据该合同,陕西省铁道专业支行火车站办事处将50万元贷给被告东海公司。1999年10月25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西银复(1999)157号文件,陕西省铁道专业支行火车站办事处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火车站分理处”。被告东海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偿还了20万元,剩余部分借款通过清息转贷至今未偿还。2002年5月1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东海公司偿还欠息30002.79元,截止2002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839.64元。庭审中,原告提供1997年元月17日陕西省铁道专业支行火车站办事处与天久公司签订97-01号抵押担保合同,天久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2002年8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鉴定结论为:该抵押担保合同第三页“西安天路天久实业开发公司”印章印文与所送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于勇永”签名字迹与所送样本于永勇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以上事实,有当庭确认的借款合同、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1999年第157号文件、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清息清单、印章印文笔迹鉴定书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法律予以保护。被告东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金,而且拖欠利息,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借款及欠息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久公司、王明海承担连带责任之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火车站分理处以原陕西省铁道专业支行火车站办事处与被告西安东海电子技术开发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97-01》有效。2、被告西安东海电子技术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火车站分理处借款30万元及利息9839.64元(截止2002年6月21日)。逾期偿还借款,被告西安东海电子技术开发公司按未偿还借款部分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偿还日止(违约金计算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每日按万分之四计算)。3、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火车站分理处要求被告西安铁路天久实业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4、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火车站分理处要求被告王明海连带责任之诉。案件受理费10975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西安东海电子技术开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会利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