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02-09-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872号原告沈某。被告章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198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输掉后回来经常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被告就砸东西、打人。现被告不让原告回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女儿由其自己选择一方抚养,另一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婚生女章某乙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章某乙的出生日期;3、原、被告共同财产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4、婚生女章某乙的书面意见一份:证明婚生女章某乙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5、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被告章某甲辩称,到居民会搓小麻将是有的。原告在2002年8月13日出走,是为经济问题,为了孩子,为了家庭,要求与原告重归于好。经法庭审理,根据原告沈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经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章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搓麻将,且又为家庭经济问题,时常发生争吵。2002年8月13日原告离家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婚后虽为家庭顼事时有争吵,但也能自行和好,故夫妻感情尚未真正破裂。只要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能主动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的离婚之诉不予照准。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二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史卫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