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02-09-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德州市玻璃钢制品总厂与被告中铁第十七工程局西安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玻璃钢制品总厂,中铁第十七工程局西安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德州市玻璃钢制品总厂,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新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庆华,厂长。委托代理人靳军、魏艳,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第十七工程局西安总公司,住所地本市咸宁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吕建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知言,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海根,男,该公司干部。原告德州市玻璃钢制品总厂与被告中铁第十七工程局西安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市玻璃钢制品总厂委托代理人靳军、魏艳,被告中铁第十七工程局西安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知言、周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市玻璃钢制品总厂诉称,其依与被告下属第四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协议。向被告供应无机不燃玻璃通风管道并进行了安装。2000年3月双方进行了对帐,约定以完工决算为准计付工程款项,现被告已与工程业主进行结算,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安装、运输费等共计1048630元。被告中铁第十七工程局西安总公司辩称,其未授权第四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亦不知晓该合同具体内容,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与其无关;原告供货后至起诉之日长达6年,并未找被告单位或领导要求支付欠款,仅于2000年3月25日胁迫被告原业务经办人成华签字,该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已完成工程量系工程业主西安天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工地技术员提供,与本案没有事实联系,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4日,原告德州市玻璃钢制品总厂与铁道部第十七工程局西安工程部第四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四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成华为第四项目部合同签订人,双方约定由原告供给第四项目部承建的西安小寨超级商城工程建设项目暖通工程安装无机不燃玻璃钢通风管道所需的玻璃通风管及玻璃钢静压厢和保温材料;玻璃钢风管制作费一次包死为1000000元,另加3%运费、6%安装费、3%材料费,合计1120000元,如果设计图纸变更需要材料数量超过正负5%时,超过或减少的部分风管按每公斤13元计算,保温材料按每立方米460元计算增加或减少部分货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第四项目部付款50%,安装调整完毕验收合格后付40%,其余10%待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1995年8月底原告开始供应材料并安装,10月15日全部安装完毕,如土建工程影响安装,工期顺延。1995年8月底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工地供应有关材料并进行安装,安装过程中经第四项目部协调,原告将余下工程转包第四项目部安装队进行施工,该安装队负责人为沈西跃。由于西安小寨超级商城工程配套设施未到位,暖通工程安装80%后停工。安装期间,第四项目部已向原告付款90000元。1996年3月26日,铁道部第十七工程局西安工程部与西安办事处合并成立被告。1998年11月25日,被告致函天工公司,告知合并事宜及第四项目部承建的西安小寨超级商城工程及有关各项业务均由被告负责承办,并提供西安小寨超级商城施工决算书要求审批,其中暖通工程部分共计1110000元。2000年1月28日,天工公司对原告安装的暖通工程进行验收,其中玻璃钢风管用量为78079.5公斤,保温材料用量为40.5立方米。3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业务员成华对暖通安装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成华同意以完工结算为准。同年3月28日,被告与天工公司对西安小寨超级商城进行了结算,其中给排水、暖通工程计价1409918.89元。西安小寨超级商城现已竣工,并已于1999年对外营业。原告供给被告的玻璃钢风管共计1014985元、保温材料共计18630元,被告应依约定承担运费31008.45元、安装材料费31008.45元、安装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供货协议、供货清单、被告函件、施工决算书、施工决算单、方永寿证言、沈西跃证言、被告变更文件、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四项目部就其承建的西安小寨超级商城暖通工程部分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供给材料并进行安装,虽将部分安装工程转包第四项目部安装队,但应由第四项目部对原告进行结算。由于暖通工程配套设施未到位,安装工程未按约定安装完毕,第四项目部亦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并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第四项目部经办人成华承诺双方以完工结算为准,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结算方式条款进行变更,由双方按原告实际供应材料量计算材料款及其他费用。天工公司已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给予验收,天工公司认可的工程量应作为原告进行结算的依据,第四项目部已经合并归属被告,被告也承诺清理相应债权债务,并已与天工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却迟迟未对原告进行结算,做法错误,其辩称双方的供货协议未实际履行,显系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玻璃钢风管款1000000元、保温材料款18630元、运费30000元、安装材料费30000元、安装费60000元,除安装费因原告未完成全部安装工作,应扣除相应费用12000元外,其余部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已支付原告110000元,原告已认可收到90000元,并有原告业务员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20000元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成华签字系由原告胁迫所为,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向成华要求结算之日至起诉之日,未超过2年,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德州市玻璃钢制品总厂与被告中铁第十七工程局西安总公司的供货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中铁第十七工程局西安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市玻璃钢制品总厂1038630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海涛代理审判员 刘秋福代理审判员 苏国锋二00二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