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02-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桂芳与被告孙红梅、朱玉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芳,孙红梅,朱玉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赵桂芳,女,194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红梅,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红昕,男,西安东方机械厂工人,系被告孙红梅之胞弟。被告朱玉珍,女,194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孙红梅之母亲。原告赵桂芳与被告孙红梅、朱玉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芳、被告孙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昕、被告朱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芳诉称,2002年4月10日,安装防雨蓬时遭被告朱玉珍阻拦,原告到被告家中论理协商时,被告孙红梅将原告扑倒在地,并打了原告一巴掌,致使原告左手腕关节骨折,致残,现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609.1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失费200元。被告孙红梅辩称,那天原告家装防雨蓬叮当响,后来我见原告来我家卧室,我想她是找我妈,我就去厨房,过了一会儿就听见原告在我家吵闹,我出去就看见原告用脚踢我妈,我就拍了原告的头一下,后来我妈就让我打110报警。表示原告手腕骨折和自己无关。被告朱玉珍辩称,原告将防雨蓬装在我家阳台的排水管处,原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权利,我阻止她后,原告跑到我家又哭又闹,并踢了我一脚,我女儿孙红梅拍了原告一下,后来我们报了警,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上、下楼之间的邻里关系,2002年4月10日,原告在其家阳台上安装防雨蓬时,被告朱玉珍进行阻拦,原告找到所住楼门的门长去被告家进行调解,未成。原告就从6楼上到7楼被告家进行理论,原告同被告朱玉珍发生争吵,原告踢了被告朱玉珍一脚,被告孙红梅打了原告头部一下,后被告孙红梅打110电话报警。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韩森寨派出所于2002年7月25日对原告及被告孙红梅进行调解,未果。另查,2002年4月10日原告经西安市东郊第一职工医院诊断: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进行治疗,后原告又在西安市灞桥区中医整骨医院,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局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09.1元。上述事实有证明材料、调解案件结案签字表、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桂芳左手骨折事实存在,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骨折系被告孙红梅所为,原告的左手骨折同被告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桂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6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00二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