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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经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02-09-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木庆与杭州萧山益农秋校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木庆,杭州萧山益农秋校布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经初字第875号原告杨木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伟,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萧山益农秋校布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三围村。诉讼代表人曹秋校,厂长。原告杨木庆为与被告杭州萧山益农秋校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5月23日起诉来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由本院审判员沈伟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鲁国强、洪震兴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木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萧山益农秋校布厂的诉讼代表人曹秋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木庆诉称,原告与原萧山市益农秋校布厂素有棉纱买卖业务往来,至2001年3月29日,萧山市益农秋校布厂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该厂负责人曹秋校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在同年10月1日前付清该款,后该厂仅支付20,450元,尚有59,550元至今未付。2002年1月,该厂变更为杭州萧山益农秋校布厂,现要求被告杭州萧山益农秋校布厂支付货款59,5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1年10月2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2001年3月29日的还款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杭州萧山益农秋校布厂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萧山市益农秋校布厂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该厂出具还款保证书后,理应按照保证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该厂已变更为杭州萧山益农秋校布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该款自2001年10月2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萧山益农秋校布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木庆货款59,5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1年10月2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7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阳代理审判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二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