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2-09-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勇、李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农民。2002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斌,农民。2002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李斌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勇、李斌于2000年3月9日及2000年3月14日伙同他人分别在江苏宜兴分水镇、嘉善魏塘镇两处窃得现金、香烟、24k金手链及戒指等物价值573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当庭以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估价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两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予当庭供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9日,被告人陈勇、李斌伙同他人窜至江苏省宜兴市分水镇夏庄村黄永兴家中,采用顶门入室、撬抽屉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2400元及紫南京香烟1条,总计价值人民币2540元。2000年3月14日,被告人陈勇、李斌伙同他人窜至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村沈伟根家,采用翻围墙、挖墙洞入室等手段,窃得现金45000元及24k金手链1条,24k嵌绿宝石长方形金戒指1只,24k女式嵌绿宝石金戒指1只,24k女式花戒1只,总计价值人民币54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黄永兴、沈伟根、陆秀凤的陈述证实了被窃财物的时间、地点及数量;2.证人阮某、包林珍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即3月14日)下午有三名男子在沈伟根家周围出现且行为异常;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被害人家某的现场情况;4.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估价鉴定书证实了失窃物品的价格。两被告人当庭均供认不讳,并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价值573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两被告人作用、地位基本相当,虽不予区分主从犯,但结合考虑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分赃情况在量刑时分别酌情予以考虑。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〇二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