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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阿民执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02-08-09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阿克塞县神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银海拒不偿付赊购炸药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神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银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阿民执字第07号申请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神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应先,总经理。被申请人王银海,男。申请人阿克塞县神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被申请人王银海拒不偿付赊购炸药款142905.28元,于2002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依法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王银海所有的宣化牌140推土机一辆。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以该公司所有的北京吉普213(车牌号甘F-086**)一辆和富龙牌客货车(车牌号青HA-1426)一辆作为担保的保证书。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申请人已向本院出具了申请保全财产的担保保证书。为了防止该财产的可能转移和毁损,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王银海在阿克塞县红柳沟3号山永盛石棉矿停放的宣化牌140推土机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参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员 别尔德汉二〇〇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 文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