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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02-08-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琴与被告赵青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长海,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62年元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海、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无家庭责任感,沾染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近来为一些小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9月6日登记结婚,1991年2月12日生一男孩赵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沾染赌博恶习,双方产生矛盾。近来,被告又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原告遂搬出另住,并于2002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已改掉恶习,愿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争取和好。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沾染赌博恶习,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表示悔改,愿意改善夫妻关系,担负起家庭责任,原告亦应摒弃前嫌,不宜坚持离婚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立二00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潘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