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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02-08-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朱国民与李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民,李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朱国民,工人。被告李国军,农民。原告朱国民为与被告李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4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民诉称:2000年4月30日被告李国军因开服装店之需向我借去人民币10,000元,并口头承诺几天后归还。但嗣后被告失信,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3,000元,至今尚欠7,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李国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0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2、绍兴县钱清镇岭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进行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归还3,000元,余款7,000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还款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军应归还原告朱国民借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390元,由被告李国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 判 长  董钱江代理审判员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