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02-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吉某甲与陆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吉某甲。法定代理人吉某乙,村民。被告陆某(系原告生父),村民。原告吉某甲与被告陆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甲诉称,被告与吉某乙于1999年6月11日办理了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10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1999年6月至2001年6月的生活费,而从2001年7月份起未能支付原告每月的生活费。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1年6月12日至2002年6月11日的生活费1200元。其法定代理人吉某乙当庭提出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国华与被告陆某于1999年6月11日在魏塘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主要内容如下:吉某甲随吉某乙共同生活,被告陆某贴补抚养费每月100元。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实吉某甲出生于1993年12月17日,系未成年人。被告陆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同时确认下列事实:1999年6月11日,被告陆某与原告吉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吉某乙在魏塘镇人民政府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原告随其法定代理人吉某乙共同生活,被告陆某贴补抚养费每月100元。被告陆某至今共付2400元,至2002年6月11日尚欠1200元抚养费未按约定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吉某甲系被告陆某的女儿,依法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系原告之父,理应及时支付子女的生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吉某甲2001年6月12日至2002年6月11日的抚养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史卫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