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善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2-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驾驶员。2001年1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潘建清,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潘建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在2001年10月1日驾车行至沪杭高速公路65K+585m处,违反交通规则,造成所驾驶的琼0·08132号车与停靠在主车道的沪A·C24**号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叶凤菊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证人王某甲、朱某、余某、姜某、王某乙证言,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死者人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重新认定书、案发经过及照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平时一贯表现较好,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日,被告人陈某驾驶琼0·08132号轿车从上海驶往江西,在沪杭高速公路限速110Km/n的路段超速行驶,6时50分,在行驶至沪杭高速公路65K+585m处时,从右侧主车道违章超车,超车时对前方交通情况判断错误,因而与由王某甲驾驶的因在枫泾匝道内与朱某驾驶的沪B·K10**旅行车发生刮擦而行驶至该处时被朱某强行拦道于主车道的沪A·C24**大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人陈某所驾驶的轿车内乘员叶凤菊死亡、乘员余某和余鹤受伤、直接经济损失90462元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违反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守标志或标记的规定。”和第十七条第(五)项“不准右侧超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在高速公路上随意拦截车辆,其行为违反了《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除执行紧急勤务的人民警察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叶凤菊、余某、余鹤不负事故责任。朱某不服申请重新认定,经浙江省公安厅巡警总队作出对上述认定予以维持的重新认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甲、朱某、余某、姜某、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后的有关经过情况;(2)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勘测记录、事故调查及现场景况等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重新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朱某不服申请重新认定,为此由浙江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作出维持的重新认定;(4)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叶凤菊系因车辆碰撞致颅骨崩裂,造成严重脑损伤死亡;(5)案发经过,证明案发的有关经过情况;(6)被告人陈某的有关身份证明;(7)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规则,造成驾驶的琼0·08132号车与停靠在主车道的沪A·C24**号车发生碰撞及受害人叶凤菊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后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