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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02-08-0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1日被羁押审查,同月3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1日被羁押审查,同月3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于2002年4月14日至同月26日间,先后四次在绍兴县福全镇劳家畈村、正帝山村、徐家溇村和洪家墩村,合伙采用插门的方法进入四户人家的住宅或租房内,窃得衣服3件、皮夹1只、单眼煤气灶1只、煤气瓶1只、高压锅3只、电扇1台及现金人民币700元左右,合计价值1,170余元。2002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刘某被联防队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合伙入户盗窃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本案的有关证据,其中失主张明平、应爱女、何春花、满廷洪分别证实了家中被窃的物品名称及现金数额;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刘某被抓获的时间;领条证实了皮夹已追回发还了失主;估价鉴定证实了被窃物品的价值。经本院开庭审理,被告人张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未表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及证实指控的有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合伙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五月三日起至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五月三日起至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