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02-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富林与潘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373号原告陈富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一彬(特别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德明,农民。原告陈富林诉被告潘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现期限已满。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钢材,至2002年2月11日,尚欠原告钢材款84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至2002年2月11日结欠原告货款8400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潘德明欠陈富林钢材款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整,¥84000元,欠款人潘德明。并注明欠款日期。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清结。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8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德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原告陈富林货款84000元。本案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庄 育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