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2-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祥宝与李明、何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73号原告陈祥宝,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海泉,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慧蓉。被告何明龙,农民。原告陈祥宝诉被告李明、何明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2日、6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5866元、护理费3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483.60元、住宿费16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2490.6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及伤残鉴定费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辩称:发生此事故,我是负主责,何明龙负次责。我认为这些费用不应全部由我负担,应由我和何明龙两人共同负担。被告何明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0日,被告李明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昌河旅行车,从嘉善大舜乡驶往桐乡市河山镇。5时30分,途经乍王线--新塍公路8Km+700m处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沙家浜村路段时,与对向被告何明龙驾驶的其自己的无牌金蛙农用三轮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浙F×××××车内乘客陈祥宝等受伤,即被送至嘉兴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2001年9月4日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明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祥宝不负此事故责任。2001年1月25日原告陈祥宝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原告之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2001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经审核核定如下:原告陈祥宝在嘉兴二院花去医疗费为5440.10元(被告李明已付1500元)、在苏州市中医院花去治疗费用353.9元(无转院治疗证明),在村医务室花去医疗费72元(无正规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324元、交通费483.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1833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50元、误工费2742元、住宿费16元。上述事实,有嘉兴市第二医院病历、医药费单据、嘉兴市第二医院临时诊断证明、嘉兴二院收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明、何明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原告陈祥宝身体伤害,被告李明应负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何明龙应负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私自去苏州市中医院治疗化去的医疗费及在村医务室治疗,没有正式医疗费凭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何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十)、(十一)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何明龙赔偿原告陈祥宝医疗费5440.10元、误工费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324元、交通费483.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1833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50元,住宿费16元,合计23158.70元,由被告李明赔偿70%,即16211.09元,其中已付1500元,实际应付14711.09元;被告何明龙应承担赔偿30%,即6947.61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明与被告何明龙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2元,由被告李明承担660元,由被告何明龙承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寿志敏审判员 王静中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洪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