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阿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2-08-0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刘永春与秦积仓、第三人阿克塞县和平乡人民政府、阿克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三分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春,秦积仓,阿克塞县和平乡人民政府,阿克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三分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阿民初字第43号原告:刘永春,男。委托代理人:蔡希文,女(系原告之母)。被告秦积仓,男。委托代理人朱汉良,敦煌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阿克塞县和平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翔,乡长。委托代理人海拉提别克,该乡副乡长。委托代理人闫长林,该乡副乡长。第三人阿克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多,经理。原告刘永春与被告秦积仓、第三人阿克塞县和平乡人民政府、阿克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三分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春及委托代理人蔡希文、被告秦积仓及委托代理人朱汉良、第三人阿克塞县和平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海拉提别克、闫长林、第三人阿克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春诉称,1998年,我以集资款的形式购买第三人阿克塞县和平乡人民政府在红柳湾镇民族新村的和平巷4号住宅。2001年9月,该乡将住房交付我。2002年1月16日,被告撬开入住该房。经公安机关劝说调解,被告拒不搬出。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往宅,对该房屋重新粉刷和维修损坏部位,并承担占住费、误工费、食宿费、车费等损失268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积仓辩称,原告所称我私入其住宅的事实不存在,我也未向第三人阿克塞县和平乡人民政府交付该房,第三人阿克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三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我工程款,已将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共两套自愿留置于我,该住宅一直由我居住至今,原告诉求无理,应驳回。第三人阿克塞县和平乡人民政府述称,此住宅经与被告协商,其自愿直接交付我乡。经维修后,我乡又交付原告使用。该房是我乡承包于第三人阿克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三分公司修建的,工程款除部分维修费外已向承包人抚付清,我乡不欠被告工程款。被告撬门入住原告住房,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阿克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三分公司述称,我方对第三人阿克塞县和平乡政府与被告是否交付该住宅不知情,对纠纷的发生我方无责任。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第三人阿克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三分公司将其承包修建的第三人阿克塞县和平乡人民政府在红柳湾镇民族新村的20户住宅中的12户转包于被告承建。被告完工后,先后交付10户。因双方帐未对清,上述第三人原负责人同意剩余2户暂不交付。阿克塞县和平乡人民政府在应付款中扣留部分维修费,清偿了阿克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该公司未支付下欠被告的两户工程款。2001年9月,和平乡人民政府经与被告协商,被告自愿将未交付的和平巷住宅交于该乡。该乡对该房粉刷维修后,交已于98年向其集资购房的原告。原告因故未使用,委托其亲属蔡东生看管。2002年1月19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撬锁入住。阿克塞县公安局红柳湾镇派出所接案后经核实,确认了被告撬锁入住原告住宅的事实。经调解,双方达成治安调解书,被告同意同年1月21日前搬出,并赔偿损坏的门锁。因被告反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住宅,并对其重新粉刷、维修损坏部分;要求被告承担占住费、因此纠纷往返阿克塞县城与安南坝造成的误工费、车费、住宿费等损失2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有原告刘水春所举交纳集资款凭据、房产证、住宅钥匙、证人蔡东生的证言、被告秦积仓所举第三人出具的同意其暂不交付住房的凭据、第三人阿克塞县和平乡人民政府所举付款凭据、证人XX柱的证言和经原告申请,由本院调查收集的阿克塞县公安局红柳湾镇派出所制作的治安调解书、告知笔录及上述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交付财产后,即负有不得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义务。其未经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原告的同意,即撬锁入住,已构成侵权,对此被告应负完全过错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返还住宅,并对其重新粉刷、维修损害部位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纠纷往返安南坝与阿克塞县城确已支出部分费用,但未举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住费,因无法律依据,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积仓返还原告刘永春在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民族新村和平巷4号住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秦积仓对该房屋损坏部分恢复原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07元,其他诉讼费用134元,合计241元,由被告秦积仓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 晓 明审判员 康 秀 琴审判员 阿尔斯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二〇〇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冯 多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