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02-08-0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宁与被告东新街营业部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宁,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新街营业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杨晓宁,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虹,男,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新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东新街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东新街232号陕西信托大厦。负责人王凌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淑惠,女,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宁与被告东新街营业部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虹、被告委托代理人梅淑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设立23001资金帐户。2001年11月23日,被告将原告资金帐户中的资金203467元划入其帐户据为已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资金203467元,赔偿损失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23001资金帐户是由关鞍钢设立的,后关鞍钢又委托冯永春办理存取款事宜,且手续齐全,原告与冯永春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被告无过错,也无权指使冯永春取款,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8日,原告在西安证券登记中心开立股票帐户,分别为上海股东帐户AXXXXXXXXX,深圳股东帐户XXXXXXXX。2000年5月14日,原告将身份证、工作证、现金交与刘丹凤,由刘丹凤委托他人在被告处开设资金帐户XXXXX及设立帐户密码。此后原告既未参与、从事其股票交易、资金存取事宜,亦未保管身份证、股票帐户、证券交易卡等相关证件。2000年5月16日、9月19日、10月24日,冯永春分别将14100元、50000元、110000元现金存入原告资金帐户,2000年9月19日、2001年10月18日、10月23日冯永春分别从原告资金帐户中取出现金43000元、230000元、203467元。2002年元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2001年10月23日的资金203467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股票帐户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帐户,进行交易。2、客户资金对帐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帐户资金被被告取走。3、关鞍钢证明,证明原告未委托关鞍钢。被告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2只能说明原告帐户曾取过资金,而不能证明是证券部取走这笔资金,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就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开户登记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过户。2、指定交易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委托他人,其本人并未办理相关业务。3、存取款单7份,证明2000年5月16日至2001年10月23日,原告帐户上的7次存取款均由冯永春办理。原告认可证据1及证据2中指定交易书的真实性,认为证据2中的授权委托书不真实,认为证据3中的2001年10月23日取款单与本案有关外,其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他人于2000年5月16日在被告处开设XXXXX资金帐户后,既未参与股票交易、资金存取款事宜,亦未保管其股票帐户、证券交易卡等相关证件,对其资金帐户及相关证件疏于管理,监督不力,其有过错。庭审中,原告称其部分授权委托关鞍钢后又否认,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交授权委托书,本院无法采信。而对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原告虽表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庭审中,原告否认委托冯永春办理存取款业务,但事实上2000年5月16日至2001年10月18日期间,对冯永春以其名义在其帐户中办理的大笔存取款行为,原告既未提出异议,亦未采取阻止行为,应视为对冯永春行为的默认。原告提供的客户资金对帐单与被告提供的存取款单据记载的存取款时间、金额情况吻合,相互印证上述事实。原告称2001年10月23日被告私自将其帐户中的资金203467元划入到被告帐户上,据为已有,并提供客户资金对帐单加以印证。因该对帐单仅记载了原告帐户上的资金变动及股票交易情况,不能认定被告占有上述资金。冯永春并非被告单位的从业人员,被告按照股票资金取款的行业规定履行了审查义务,其无过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资金、赔偿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晓宁要求被告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新街营业部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37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会利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