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02-08-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春亚与被告马俊山、郭元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亚,马俊山,郭元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罗春亚,女,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马俊山,男,出生年月不详。被告郭元道,男,出生年月及工作单位不详。原告罗春亚与被告马俊山、郭元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山、郭元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亚诉称,被告马俊山于1997年7月2日向其借款15000元,未打借条,后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钱款借与郭元道,在催要借款过程中,2001年7月2日,马俊山让郭元道给原告打了借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马俊山、郭元道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俊山与原告系邻居关系。被告郭元道经马俊山介绍于2001年7月2日向原告罗春亚借款15000元,并打有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于2002年6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马俊山于1997年7月2日向其借款15000元,后未经其同意,擅自将上述钱款转借给郭元道,当庭提供电话录音两盘,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元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有借据为证,双方之���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郭元道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与法相悖,故原告向被告郭元道主张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之诉,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应自2002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02年7月2日止。原告称马俊山于1997年7月2日向其借款15000元,后未经其同意又将15000元钱款转借给郭元道,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郭元道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罗春亚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2、郭元道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罗春亚支付2002年6月13日至2002年7月2日借款15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驳回原告罗春亚要求被告马俊山偿还借款15000元之诉。诉讼费917元由被告郭元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00二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