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02-08-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小平与被告君安公司、第三人二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平,西安君安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吴小平,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马强,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君安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东路154号。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耀平,男,君安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浩辉,男,西安市冠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兴庆路66号。负责人杨镐堂,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小宏,男,二公司车队队长。原告吴小平与被告君安公司、第三人二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强、王瑞,被告君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耀平、段浩辉,第三人二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小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平诉称,2001年11月购买了被告陕AK10**号中巴车一辆,该车有五年的线路经营权。仅经营45天,被告通知停运。致使原告不能营运,因该车系第三人二公司所有,故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75000元,第三人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君安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经营属实,但双方不属买卖关系,而属承包经营关系。原告停止营运,系原告未向三原客运站交纳费用所致,与本公司无关。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二公司述称,本公司与被告属联营关系,本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陕AK10**号车辆的经营权是本公司拨给被告的,且该车停运后,本公司还办理了该车的年审手续。故本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75000元取得了陕AK10**号客运中巴车的经营权,经营期限五年,经营线路为西安市至三原县。原告即开始营运,在营运45天时,因原告承包的该车未进行更新,竞争不过其它车辆,且未向三原县客运站交付相关费用,导致停运至今。被告与第三人系联营关系,第三人向被告拨付了8辆营运车辆的经营权,陕AK10**号车辆是其中一辆,被告未经第三人同意以第三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客运车辆经营合同,明确约定该车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交纳基本承包金75000元等条款,该合同无第三人盖章认可。上述事实,有收据、证人证言、营运手续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车辆承包经营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基本承包金后,取得车辆的经营权,并投入营运。而不是车辆买卖关系,原告因其自身原因导致不能营运,应与被告协商解决,以便更好地经营。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小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981元由原告吴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翟玉民二00二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