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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02-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阎良三建与被告王玉成合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玉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西安市阎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阎良三建),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东闸口。法定代表人杨新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举,西安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经济,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玉成,男,1937年5月5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裴京山,男,1945年3月19日出生,朝鲜族。原告阎良三建与被告王玉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举、宋经济,被告王玉成及委托代理人裴京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承包工程协议,原告出资5000元,被告以金块一枚作为抵押,互相交换。后因被告原因,双方终止协议。但被告一直拒退原告5000元,现要求其退还,并承担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辩称,签订协议属实,原告推迟图纸预算时间,致被告无法按期完成工程合同。5000元已交付发包公司,尚未退还。表示要回钱后再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0日,原告阎良三建的第六分公司与被告就合作承包陕西神龙绿色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事宜,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承包上述公司蔬菜大棚工程十座。甲方(王玉成)负责联系发包方,乙方(第六分公司)支付前期报名费及图纸押金5000元,甲方以金块一枚交乙方作风险抵押。协议约定,双方互换信誉金和信誉物后,甲方负责在6个工作日内,完成本工程合同,如不能按期完成工程合同,双方退还各自信誉金和信誉物。协议签订后,双方互换钱物,被告将图纸交由原告预算,16号原告退回图纸,17号原告以图纸质量差无法预算为由向被告发出告退书,要求终止协议。被告同意,并在告退书上签字认可。但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5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阎良三建第六分公司系原告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要求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告退书,明确表示解除协议。被告在告退书上签字认可后,双方合作协议自行解除,则双方均应退还对方财产。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元押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上载明的时间与被告承认的次数和时间不符,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5000元押金已交于发包公司,一则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二则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阎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退还押金5000元。2、驳回原告西安市阎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要求1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60元,原告承担160元,被告承担600元(此费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00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