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02-08-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罗爱凤与被告王春志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爱凤,王春志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罗爱凤,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春志,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罗爱凤与被告王春志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爱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爱凤诉称,随着孩子逐渐长大,自己无法管教孩子,孩子已染上不良习惯,现要求变更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春志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4日离婚,男孩王聪(1989年2月26日出生,在西电三中上学)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现原告称随着孩子渐长,自己无法管教孩子,遂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月收入600至700元,被告无工作。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妥善解决。现子女虽愿随被告生活,但被告无固定收入,原告经济状况较好,其以自己无法管教孩子为由要求被告抚养子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变更子女由被告抚养的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