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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02-08-0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尉云来、潘金美与绍兴县平水镇西裘村村民委员会、鲁家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云来,潘金美,绍兴县平水镇西裘村村民委员会,鲁家来,章某,鲁某,裘某,汪某,冯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尉云来,农民。原告潘金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代理上述两原告)徐正保、柳素华,浙江(杭州)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平水镇西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西裘村。法定代表人裘张炳,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树根,系绍兴县平水镇西裘村党支部书记。被告鲁家来,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水根、史红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法定代理人章智明,农民,系被告章某之父。被告鲁某。法定代理人鲁家中,农民,系被告鲁某之父。被告裘某。法定代理人裘百泉,农民,系被告裘某之父。被告汪某。法定代理人汪建华,农民,系被告汪某之父。被告冯某。法定代理人冯寿根,农民,系被告冯某之父。裘某、汪某、冯某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坚、马陶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尉云来、潘金美与被告绍兴县平水镇西裘村村民委员会、鲁家来、章某、鲁某、裘某、汪某、冯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云来、潘金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保、柳素华,被告绍兴县平水镇西裘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月芬,被告鲁家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水根、史红江,被告章某的法定代理人章智明,被告鲁某的法定代理人鲁家中,被告裘某的法定代理人裘百泉、被告汪某的法定代理人汪建华、被告冯某的法定代理人冯寿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云来、潘金美诉称,被告章某、鲁某、裘某、冯某等人于2002年4月14日晚8时30分许在平水镇西裘村老年活动室后墙外玩捉迷藏,被告章某、鲁某、裘某、汪某躲在被告鲁家来竖直斜搁在老年活动室墙上的铁大门后面,当被告冯某找到他们时,四人猛然用力起身,致使铁门向外翻倒,并刚好砸到原告之女儿尉刚燕身上,尉刚燕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上述被告侵害了原告女儿的生命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尉刚燕死亡的医疗费1,154.86元、验尸费300元、尸体冰冻费3,600元、丧葬费2,000元、彩扩费34.80元、复印费41.20元、交通费3,027.70元、误工费6,457元、住宿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独生子女补偿费60,000元、死亡赔偿金131,480元、精神抚慰金140,000元合计350,000元。上述被告负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西裘村委辩称,老年活动室所有权不属于村委,且村委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村委的诉讼请求。被告鲁家来辩称,铁门不属于搁置物或悬挂物,不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且本案损害结果系第三人造成,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中仅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应当属于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并且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也不合理,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章某辩称,游戏属实,但章某个人是推不倒铁门的,原告女儿的死亡与我无关,故不同意赔偿。被告鲁某辩称,小孩玩游戏是正常之举,并且死者当时也一道参与游戏,对尉刚燕的死亡,我们也表示同情,同意适当进行补偿,但不同意赔偿。被告裘某辩称,尉刚燕的死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应当属于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并且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也不合理,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汪某的辩称意见与被告裘某的辩称意见基本一致。被告冯某辩称,冯某没有参与游戏,原告的死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晚8时30分许,原告女儿尉刚燕与章某等人在绍兴县平水镇西裘村老年活动室后墙外玩捉迷藏,当时章某、鲁某、裘某、汪某四被告躲入被告鲁家来斜搁在西裘村老年活动室墙上的铁门背后,因被告冯某寻找鲁某等人,尉刚燕帮助冯某一道参与寻找,当冯某、尉刚燕发现鲁某等人躲在铁门背后后,躲在门背后的四被告突然起身并将铁门掀翻,铁门在向外翻倒时刚好砸中尉刚燕头部,尉刚燕即被送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查明,事件发生后,原告因尉刚燕死亡共化去医疗费1,154.86元、尸体鉴定费300元、丧葬费2,000元、交通费3,027.70元、误工费4,128元、住宿费60元、伙食费117元。本案虽经有关部门调解,但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对鲁家来、杨杏仙、章某、鲁某、汪某、鲁清的询问笔录,原告女儿的门诊病历、病程记录、有关交通费、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一系列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死者尉刚燕是由于铁门倒地,砸中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那么,本案的各被告在该事件中分别应承担何责任。根据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注册表,本院可认定位于绍兴县平水镇西裘村西裘村老年活动中心(原为土地庙)由西裘村委实际使用,同时由于西裘村委应当对上述房产进行适当管理,与房产有关的危险因素应给予必要的注意并应消除危险,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但西裘村委对老年活动中心没有尽到必要的管理职责,因对被告鲁家来搁在老年活动中心墙上的有可能造成危险后果的铁门不闻不问,与堆靠在老年活动中心墙壁上的铁门倒地,砸中尉刚燕的头部,并导致其死亡之间有一定关系,对此,西裘村委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鲁家来把重达300多斤铁门放在人群可以自由进出的未封闭的园子里,并斜搁在西裘村老年活动中心墙上,并未采取安全措施(即使如其所说塞有石子,也仍很有可能被推翻而造成重大危险,这一点作为成年人的鲁家来应当能够预料,而其对应该预料到的危险轻信能够避免而并没有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并导致本案中的危险结果的发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被告鲁家来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章某、鲁某、裘某、汪某蹲躲在铁门后起身出来时将铁门掀翻,并直接导致原告死亡,但铁门具体是由谁推翻,目前无确切证据能予以证实,故本院只能认定上述四被告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四被告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某虽没有推翻铁门,但作为游戏的参与者,正是因为她与尉刚燕发现了躲在铁门背后的四被告,才直接导致四被告起身时将铁门掀翻,被告冯某的行为是诱发本次事故发生的又一因素,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称其女儿未参与游戏,但从章某、裘某、汪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可印证原告之女儿起初未参加游戏而后来还是加入了其中,并帮助冯某一道寻找躲藏者,并在此过程中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正如冯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样,尉刚燕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在责任承担上,冯某与尉刚燕可以相对轻于其他被告。同时因被告章某、鲁某、裘某、汪某、冯某均是未成年人,他们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监护人分别承担。关于原、被告存在异议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等费用是否属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起诉时在诉状中主张的赔偿费用仅列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赔偿数额350,000元不仅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还包括死者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其他费用,故原告在审理期间并没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可获赔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者的医药费、尸体鉴定费、尸体冰冻费、丧葬费、彩扩费、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独生子女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尸体鉴定费、丧葬费、彩扩费、复印费、交通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可视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及餐饮费发票,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明显过高,本院认定原告因此化去的住宿费为60元,伙食费为11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误工时间120天计算(无相应证据佐证),考虑到尉刚燕的死亡对原告所造成的精神上的打击是巨大的,按照习惯两原告需一定时间进行休息调节情绪,两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20天计误工费4,1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独生子女补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数额计算的问题上原告要求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该解释仅由人民法院审理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适用,故本案不能适用该解释,本案应当适用《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本案死者死亡时仅7周岁,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为6,574×5=32,870元。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致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但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痛失爱女,在精神上带来的痛苦是巨大的,是常人难以接受的,被告仅支付上述数额的死亡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精神上的伤害,故被告应当给予额外的金钱赔偿。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死者尉刚燕的医疗费1,154.86元、尸体鉴定费300元、丧葬费2,000元、原告所需的交通费3,027.70元、误工费4,128元、住宿费60元、伙食费117元、彩扩费34.80元、复印费41.20元、精神抚慰金65,000元(含死亡赔偿金32,870元),合计75,863.56元,由被告绍兴县平水镇西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其中的15%计11,379.53元,被告鲁家来负担其中的35%计26,552.25元,被告章某的法定代理人章智明负担其中的10%计7,586.36元,被告鲁某的法定代理人鲁家中负担其中的10%计7,586.36元,被告裘某的法定代理人裘百泉负担其中的10%计7,586.36元,被告汪某的法定代理人汪建华负担其中的10%计7,586.36元,被告冯某的法定代理人冯寿根负担其中的5%计3,793.18元,余款由原告自负。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述被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支付给原告尉云来、潘金美。二、上列被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被告绍兴县平水镇西裘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00元,被告鲁家来承担1,200元,被告章某、鲁某、裘某、汪某、冯某各承担400元,原告承担4,060元。其中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毛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