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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02-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安得力自行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89号原告诉讼代表人许五根,男,汉族,1950年4月2日生,农民,住嘉善县惠民镇王家村。原告诉讼代表人朱华,女,汉族,1964年3月7日生,农民,住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委托代理人盛三荣,嘉善县惠民镇司法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景平,嘉善县惠民镇司法所干部。被告嘉兴安得力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惠民工业区东区628号。法定代表人陈慧玲,董事长。原告许五根、朱华等163人与被告嘉兴安得力自行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景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讼代表人许五根、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三荣未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代表人诉称,被告于2002年2月开业生产自行车,租赁原春联自行车厂设备,雇用工人163名。同年7月1日早上被告方及全部管理人员携所有物资与余款回避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经财务统计,被告共欠原告方163名工人工资计人民币6799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职工工资款6799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嘉兴安得力自行车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嘉兴安得力自行车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开业生产自行车,雇用许五根、朱华等工人163名。同年7月1日早上被告方及全部管理人员携物资与余款回避出走。现经财务统计,被告欠原告163名工人五月份的工资13970.70元及以前累计结欠工资54023.84元,共计金额67994.54元。许五根、朱华等164名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2年7月3日作出善劳仲不字(2002)011号通知书,通知不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对47名原告的部分或全部工资委托嘉善县惠民镇政府从被告所有财产变卖所得款中先行给付,金额计13970.70元。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结欠工资清单、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许五根、朱华等163名原告于2002年2月始在被告嘉兴安得力自行车有限公司工作,虽未与被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拖欠许五根、朱华等163名原告工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安得力自行车有限公司欠原告诉讼代表人许五根、朱华等163名工人工资67994.54元,已先行给付13970.70元,尚余款54023.84元(清单附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