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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02-08-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薛美仙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薛美仙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建设大厦内。法定代表人陈如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美仙。原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薛美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200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美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诉称,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实施绍兴县“景中村”房屋拆迁工作,依法拆迁原柯岩村、柯山村、西泽村等范围内的房屋并建造了拆迁安置房。2002年5月,被告强行侵占了原告用于安置拆迁户的绍兴县柯岩街道“新未庄”870B8b号,建筑面积为142.8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故要求被告立即腾退上述房屋并赔偿该房房款100,023元(按成本价700元/平方米计算)自起诉日至房屋腾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2、通告一份;3、绍兴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4、绍兴县物价局2001年第29号文件一份。被告薛美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上和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入住原告的房屋,显属不当,被告应将房屋腾退归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赔偿该房房款100,023元自起诉日至房屋腾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美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绍兴县柯岩街道“新未庄”870B8b号房屋一套腾退给原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并赔偿房款100,023元自起诉日至房屋腾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