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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02-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市金山区山菱建筑材料厂与嘉兴宏昌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01号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山菱建筑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华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江兴余,厂长。委托代理人顾永芳,普通代理,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普通代理,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兴宏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工业园区西项村。法定代表人金福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水霖,特别授权,浙江开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山菱建筑材料厂与被告嘉兴宏昌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7月8日、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江兴余,委托代理人顾永芳,王建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水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山菱建筑材料厂诉称,2001年7月份,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了隐蔽剂,被告收货后,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0500元,被告收进入帐。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货款,被告寻找借口拒付货款,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支付货款50500元。被告嘉兴宏昌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断章取义从原、被告多次业务关系中抽取其中一笔,向法院主张权利,不符合事实真相。事实是原告送来的隐蔽剂存在质量问题,经原、被告交涉协商,被告以15件(3000张)榉木三夹板,折96000元冲抵了原告全部货款,故被告已经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2001年7月30日至8月27日分6次给被告送货的送货单6份。2、被告于2001年9月27日出具的仓库入库单1份。3、原告开具的2001年9月20日、9月23日共5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50500元。4、原告开具的2001年6月25日共4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37800元。5、原告开具的2001年7月28日的共4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42000元。6、原告于2001年7月6日、9月14日收到被告货款的支票,金额分别为37800元、42000元。原告的以上6组证据,证明原告自2001年6月25日至9月23日期间原告共开具13张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全部入帐,共于6月25日、7月28日的发票金额,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而余下的9月20日、9月23日计5张增值税发票与原告的送货单、入仓单相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管理局调取原告于2001年9月20日、9月23日开具的5张增值税发票,国税局电脑显示被告已经用以申报抵扣增值税。上述6组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被告没有提出相反意义,本院依法当庭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举证的证据还有2001年9月1日起至10月17日,分12次给被告送货的送货单,合计金额105270元,2002年1月24日退货单,金额7350元及被告用于冲抵货款的3000张榉木胶合板,计价96000元。上述证据,原告用来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后,被告除退一部分货外,其余已经用胶合板冲抵了货款。对该部分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认为(1)送货单上的价格是原告事后添加,故对于此价格,被告不予认可。(2)退还部分隐蔽剂及用胶合板冲抵了货款的原因是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处理质量问题时,已经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出具如下证据:1、原告宏昌木业生产主管包光耀的一个证明材料,证明由于原告的隐蔽剂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反映后,由原告厂长与本人协商,用有质量问题的胶合板3000张抵销全部货款。2、原告业务员顾士良的一个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原告老板与被告金宏昌、包光耀一同协商用3000张榉木板胶合抵款,而且亲眼看见拉胶合板的。3、被告在武汉的客户叶宝才、湖南岳阳客户段新祥、泰州客户罗志根反映被告胶合板有问题,经协商降价处理的证明。4、原告厂长江兴余于2002年1月24日的一份收条,即收到被告榉木胶合板3000张,计96000元,该款从隐蔽剂款中冲转。5、被告于2002年1月24日退还部分隐蔽剂的凭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5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1号证据,原告认为包光耀系被告职工,其证明没有证据效力;对于2号证据,虽然顾士良证明原告的隐蔽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用胶合板冲抵了货款,但是否包括以前尚欠货款50500元,证明中没有反映。对于3号证据,原告认为造成质量问题,原因众多,将胶合板质量问题全部归结为隐蔽剂存在质量所致,不符合客观实际。对于第4、5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现已离开原告厂独立办厂的原原告厂业务员顾士良调查,调查显示原告的隐蔽剂确存在质量问题,用胶合板抵款一事也确有其事,但用胶合板冲抵了货款是否包括以前欠款,顾表示不清楚,因为其不参与谈判。对于该部分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自2001年9月1日至10月17日送的隐蔽剂存在质量问题,2002年1月24日经原、被告协商,除退了一部分隐蔽剂外,其余用3000张榉木胶合板折价冲抵。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胶合板生产企业、其生产所需隐蔽剂,由原告提供。原告陆续给被告送货,并且隔一段时候,累计开出一批增值税发票,2001年6月25日、7月28日、9月20日、9月23日四次共开出发票13张,被告均已收进入帐,其中6月25日4张发票,计37800元;7月28日4张发票42000元,被告已经支付;9月20日、23日共5张发票,计50500元,入帐未付款;9月1日至10月17日原告所供隐蔽剂被告在使用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月24日协商,除退货7350元,其余被告用3000张榉木胶合板抵款。原告认为以胶合板冲抵货款不包括旧欠50500元,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5050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隐蔽剂没有书面合同,应本着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理应依约付款。被告认为用胶合板冲抵旧欠货款,由于缺乏相应证据,本不予采信。被告对2001年9月1日至10月17日原告提供隐蔽剂价格不予认可的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价格没有约定,应参照以前交易中双方确认的价格,且原、被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隐蔽剂的价格基本平稳,故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宏昌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山菱建筑材料厂货款50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025元,财产保全费525元,合计诉讼费2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剑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