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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02-08-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汝亮、丁志香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李汝亮,丁志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元路378号。负责人张现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平,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李汝亮,男,194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正成,男,西安财经学院干部。委托代理人祝巧云,女,西安天宏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丁志香,女,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正成,男,西安财经学院干部。委托代理人祝巧云,女,西安天宏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汝亮、丁志香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分司负责人张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被告李汝亮、丁志香委托代理人张正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分司诉称,二被告不按双方达成的销售协议严格履行义务,导致因商品质量等诸多方面问题使该销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达成退货协议,二被告不按退货协议履行。请求二被告退货并返还68000元货款及返还货款43000元。被告李汝亮、丁志香辩称,原、被告双方达成的销售协议属实,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退货及给付货款68000元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承认收到原告43000元的货,当庭反诉主张原告一分司应按销售协议支付其209500元的仓库费用及库管人员工资,并支付其29679.80元的货款,共计239179.8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3日,原告一分司与被告李汝亮签订一份销售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汝亮提供南山牌铝型材,原告一分司在以西安地区为中心100公里范围内总经销。原告一分司库房提货凭提货单,当日内结算。被告李汝亮库管人员工资及费用由原告一分司承担,第一年总额为100000元人民币,每年递增50000元,至200000元不再递增。按月前结算。在西安的短途运输及装卸费用原告一分司负责,库房由被告李汝亮承租,费用由原告一分司承担。嗣后,原告一分司与被告李汝亮各自履行约定条款,原告一分司当即交给被告李汝亮10000元库管人员工资及费用。原告一分司与被告李汝亮从2000年6月23日起至2001年9月间双方业务往来一直货款二清地正常进行,惟2001年9月起至今,双方业务往来出现纠纷,处不正常状态。2001年6月26日,原告一分司欠被告李汝亮货款22051.80元,2001年8月2日原告一分司欠被告李汝亮货款7628元,共计29679.80元。2001年9月,被告李汝亮收原告一分司铝型材价值43000元。原告一分司从2000年6月23日起至2001年8月底共欠被告李汝亮库管人员工资及费用125000元,减去原告一分司已付10000元,实际欠115000元至今未付。另原告一分司于2002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02年6月27日以(2002)新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李汝亮、丁志香位于西安市太华路建材市场西区351号价值43000元的货款。以上认定事实,有销售协议、退货清单、检验报告、原告一分司工作人员杨静宁二张欠条、原告一分司诉前保全申请书、本院(2002)新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一分司与被告李汝亮签订的销售协议未违反国家相关政策、法律,应属有效。被告李汝亮收回原告一分司价值43000元的铝型材理应退回相应货款;原告一分司主张被告李汝亮应接收其退价值68000元的铝型材之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且原告一分司主张被告李汝亮上述诉讼请求由被告丁志香承担,因被告丁志香不是销售协议签订的当事人,故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一分司滥用诉权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丁志香反诉主张原告一分司支付其货款29679.80元及支付库管人员工资及费用209500元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惟被告李汝亮反诉主张原告一分司支付其货款29679.80元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应予支持。其主张原告一分司支付库管人员工资及费用应从2000年6月23日起算至2001年8月底,因此期间为双方正常业务往来,但此后双方业务已不正常进行,被告李汝亮反诉主张从2001年9月至反诉之日止原告一分司应付其库管人员工资及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解除销售协议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一分司与被告李汝亮签订的销售协议有效,予以解除。2、驳回原告一分司主张被告丁志香返还货款43000元及接收退货并返还货款68000元之诉。3、驳回原告一分司主张被告李汝亮接收退货并返货款68000元之诉讼请求。4、被告李汝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43000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驳回被告丁志香反诉主张原告一分司支付其货款29679.80元与库管人员工资及费用209500元之诉。6、原告一分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汝亮货款29679.80元,库管人员工资及费用115000元(已减去原告一分司付给被告李汝亮10000元),共计144679.80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4、6条相抵,原告一分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汝亮101679.80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07元(其中原告一分司交诉前保全费430元,案件受理费4280元。被告李汝亮、丁志香交反诉费6897元)。原告一分司负担8260元,被告李汝亮、丁志香负担3347元(鉴于被告李汝亮、丁志香已预交反诉费6897元,原告一分司直付被告李汝亮、丁志香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张 瑞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