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02-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宏福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8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宏福实业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宏福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於维新,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被告嘉善宏福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并于8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和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先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嘉善宏福实业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50万元。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抵押物清单两份,抵押物登记证两份,证明被告为借款所抵押的288.63平方米、957平方米两套房屋。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借款。5、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实现其债权所花费的代理费。6、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7、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将50万元借款存入被告单位的帐号。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对事实认证如下:2000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内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同意从2000年1月11日至2001年1月10日,在最高贷款限额50万元内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利息有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即按担保法规定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00年9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045‰,借款到期日为2001年1月8日,而归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于2000年9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01年1月8日,而被告至今未履行其相应的还款义务。为此,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宏福实业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善宏福实业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随借款本金50万元一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01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5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驰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