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02-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姜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鸣钟。原告姜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姜某于200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2002年3月22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在魏塘镇人民政府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欠乙方(即被告)亲属45500元由乙方归还(原以甲方名义出具的乙方亲属的欠款,由乙方承担)”。2002年7月,被告父亲吴鸣钟起诉原告和被告,要求原、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7月24日调解时,由原告代还了10000元及承担了诉讼费用。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还的10000元及受理费10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22日协议离婚;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欠被告方亲属45500元应由被告归还;4、(2002)善民初字第70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欠被告父亲吴鸣钟的20000元经法院调解由原、被告各归还1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1030元由原告承担;5、吴鸣钟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归还吴鸣钟1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某辩称,认为2002年3月22日签的离婚协议,是在原告的引诱下签的。且双方在协议离婚时部分财产遗漏,所以,该款可从这些财产中偿还。但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法庭审理、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原为夫妻,2002年3月22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在魏塘镇人民政府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欠乙方(即被告)亲属45500元由乙方归还(原以甲方名义出具的乙方亲属的欠款,由乙方承担)”。2002年7月,被告父亲吴鸣钟起诉原告和被告,要求原、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7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由原告偿还1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1030元。7月31日原告已归还吴鸣钟10000元及受理费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中,就对外所欠的债务已作了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可。按离婚协议规定,所欠被告父亲吴鸣钟的20000元应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父亲吴鸣钟在起诉原、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由原告已归还10000元及已付诉讼费用30元。故被告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已归还给吴鸣钟的1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诉讼费1030元,因原告现仅支付30元,故本院仅对已付的30元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某人民币10030元。案件受理费451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57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5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卫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