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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02-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浙江省嘉善县西塘水泥厂、嘉善福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8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浙江省嘉善县西塘水泥厂,住所地善西公路红旗塘大桥堍。法定代表人方其,厂长。被告嘉善福实业公司,住所地西塘镇宏福路号158号。法定代表人於维新,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被告嘉善县西塘水泥厂、嘉善宏福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并于8月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和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692860元,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两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符合诉讼主体的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西塘水泥厂向原告借款85万元,由另一被告嘉善宏福实业公司作担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于1999年6月2日发放贷款85万元。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第一被告催讨过借款。4、借款契约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向被告西塘水泥厂发放借款85万元,被告已归还157140元,现实欠借款69286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两被告于1999年6月2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为从1999年6月2日至2000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39‰。第二被告为保证人,自愿与第一被告共对本合同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1999年6月2日至2001年5月26日。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将85万元款项交付第一被告使用。归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后第一被告于2002年7月9日归还贷款本金157140元,但余款6928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尚欠原告692860元,应按约支付给原告,而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第二被告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嘉善县西塘水泥厂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692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善宏福实业公司对被告浙江省嘉善县西塘水泥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1938元,由被告浙江省嘉善县西塘水泥厂承担,被告嘉善宏福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3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驰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