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阿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02-08-2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阿克塞县和平石棉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克塞县富强石棉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阿克塞县和平石棉有限责任公司;阿克塞县富强石棉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阿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阿克塞县和平石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国年,经理。 被告:阿克塞县富强石棉矿。 代表人:吴增强,矿长。 原告阿克塞县和平石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阿克塞县富强石棉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石国年、被告代表人吴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塞县和平石棉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0年6月起,我方即以预付款方式购买被告石棉。同年8月3日,双方正式签订了书面石棉供需协议。我方依约定预付支付被告部分货款,并提供巴州石棉供其配制石棉。被告不按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尚有65969.29元的石棉未交付,且不提供增值税票。我方多次派专人催要,被告许诺于2001年6月15日前返还该棉款,逾期按棉款的40%承担损失,但仍未履行。因被告不提供增值税票,按其核定的13%税率,我方出售石棉后,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多支出增值税62769.5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棉款65969.29 元;偿付税款损失62769.52元;承担违约金26387.72元、索款人员工资12000元,车费370元等损失,合计167496.5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阿克塞县富强石棉矿辩称,预付棉款已用石棉抵清,65969.29元欠款是原告出售给我矿巴州棉所形成的债务。我矿系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出具6%的增值税票,原告以13%的税率计算纳税额不合理,且其从未主张过增值税票。我矿2000年9月山体滑坡,次年又发生车祸,原告不按协议提供资金,使我矿不能正常运转,属违约行为,其不应向我矿索要损失。原告就债务仅主张过二、三次,支出的工资、车票不实,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原告阿克塞县和平石棉有限责任公司即以预付款方式购买被告阿克塞县富强石棉矿石棉。同年8月3日,双方签订书面石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供方(被告)所产石棉(除自己配制外)全部供给需方(原告),每吨暂定价2280元,以后可随行就市;供方可根据需要,提供一定数量的增值税票;需方可预先或如期支付货款。货款定期结算,如遇拆矿,可提供一定资金;可提供-定数量的巴州石棉用于供方配制石棉,费用供方负担;合同有效期至2001年8月2日止”等事项。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共预付被告购棉款(含铁路运费)611581.29元,并出售其65040元的巴州、若羌石棉。被告先后支付原告610652元的石棉,尚有65969.29元石棉未履行给付义务。也无提供税率为6%的增值税票。原告将石棉全部销售。原告多次敦促被告给付石棉,被告未履行。后双方于2001年5月4日达成协议,被告于同年6月15日前返还所欠原告棉款65969.29元,逾期承担欠款40%的损失。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棉款65969.29元;偿付税金损失62769.52元;承担违约金26387.72元、索款人员工资12000元、车费370元,合计167496.5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有原告所举双方签订的石棉买卖合同、付款明细帐,拉棉出库单、交费凭据、货运单、被告出具的欠款凭据、以款抵棉计划、还款保证;被告所举其为小规模纳税人的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的原则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合同成立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逾期未返还原告预付货款65969.2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逾期付款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过错民事责任,应按约定返还预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约定违约金过高,应按法定违约金确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每月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辨解,因无事实根据,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不提供增值税票,其多支出税款62769.52元,造成了损失,因未举纳税凭据,不予支持,且所举安西县三道沟财税所完税凭证及售棉货票、发票,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所提要求被告赔偿索款人员工资、车费,因双方已约定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已免除此前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虽被告违约后已给原告造成支付一定费用的损失,但未超过违约金数额,依法不应赔偿,该诉求也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七十七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克塞县富强石棉矿偿付原告阿克塞县和平石棉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65969.29元、违约金9341.25元,合计人民币75310.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案受理费3349元,其他诉讼费5025元,合计8374元,由原告阿克塞县和平石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9元(已交纳),被告阿克塞县富强石棉矿负担376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晓 明 审 判 员 康 秀 琴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员 阿尔斯坦 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多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