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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02-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荣与曹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776号原告陈荣,务农。被告曹新宇,务农。原告陈荣与被告曹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800元,约定一年内归还,年利息按10%计算,但被告未履约。之后,双方又约定延期至2001年6月30日归还。同年10月被告归还3000元,尚欠本金328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32800元及利息14368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愿分期归还,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按10%计算。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本人向陈荣先生借入人民币合计:叁万五千捌百元正,并计划一年内归还。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归还。借款人曹新宇。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双方又约定延期至2001年6月30日。2000年10月被告归还3000元,尚欠本金32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愿意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变更利息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新宇应支付原告陈荣借款本金3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处。二、被告曹新宇应支付原告陈荣借款本金3280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从1998年6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8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