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02-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孙光海与沈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孙光海。委托代理人陈家义。被告沈伟华。委托代理人夏哲文,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光海与被告沈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光海诉称,在1999年7月被告多次打电话叫原告送一车杨木板皮,说厂子付现款。原告装了一车杨木板皮,被告把货卖掉后说给原告60000元,当时没付款,也没写欠款条。后来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外出一年多未能找到,至2001年7月原告托人找被告要钱,被告才写欠款60000元的欠条,并且写的还款计划显失公平,原告为索取欠条违心接受。被告于同年10月付款1000元,2002年7月付款5000元,余下欠款54000元显然无期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沈伟华于2001年7月2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60000元;被告沈伟华辩称,共欠原告60000元现尚欠54000元是事实,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及还款计划,且被告一直按还款计划在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对尚未到期的欠款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法庭审理,对原告孙光海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经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999年7月被告多次打电话叫原告送一车杨木板皮,说厂子付现款。原告装了一车杨木板皮,被告把货卖掉后说给原告60000元,当时没付款,也没写欠款条。2001年7月原告托人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载明:“欠孙光海货款60000元,从2001年8月开始每季一至三千元,至还清止”。事后,被告至2002年7月已付款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接受被告出具的欠条,即视为对欠条所载内容的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按欠条约定付款,并未违约,尚未对原告的权利构成侵害。原告认为欠条内容显失公平,系违心接受,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光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诉讼保全费5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卫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