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2-08-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2002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01年8月至2002年3月间窜至嘉善县西塘大舜集镇、魏塘镇、上海市青浦区蒸淀镇泾花村窃得手机、照相机、香烟及人民币钱物合计价值972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以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书、收款收据、被告人交代、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1年8月的一天夜,被告人蔡某窜至嘉善县西塘大舜集镇振兴路77号店面,溜门入店,窃得张根平的人民币70元、西门子35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70元。窃后,将手机销赃到嘉善县思贤商场内一二手机调剂店,得赃款300元。2、2001年8月的一天夜,被告人蔡某窜至嘉善县西塘大舜村朱思浜54号沈根良家,采用钥匙开门的手段进入沈家小店内,窃得人民币200元、新安江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38元、硬壳红双喜烟3包,价值人民币20元。3、2001年8月31日夜,被告人蔡某窜至嘉善县西塘大舜小学,采用翻围墙、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214办公室,窃得佳能牌照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150元。4、2001年9月份一天清晨,被告人蔡某利用借宿上海市青浦区蒸淀镇泾花村46号沈水英家之际,在底楼东侧房间内窃得人民币700元。5、2001年10月的一天夜,被告人蔡某窜至嘉善县西塘大舜朱思浜62号顾建林家,窃得人民币100元、东信牌天羽6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20元,窃后,将手机销赃到嘉兴市二手机市场内,得赃款400元。6、2001年12月下旬一天夜,被告人蔡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人民桥东岸16幢1060室张安云租房,采用窗口伸手开门、钥匙开门等手段,窃得人民币400余元、厦华牌手机1部(带充电器),价值人民币945元。窃后,将手机销赃到魏塘镇蓝白利通讯器材店陈雄春处,得赃款160元。7、2002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蔡某窜嘉善县西塘大舜集镇声宝路83号章根叙家,采用硬扳窗栅的手段入室,后又用该处的开刀撬开写字台,窃得人民币450元。8、2002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蔡某窜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朱思浜62号顾建林家,窃得诺基亚8250号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63元、皮夹内人民币1200元及龙卡1张。窃后,将手机销赃到嘉善县大众手机维修中心于建强处,得赃款1200元。9、2001年12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某在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文化中心处,趁借XX的黄河125型踏板摩托车回家之机,窃得周放在座板箱里的人民币11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交代、估价鉴定书、收款收据、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72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3日至2005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