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善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02-08-27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嘉善县散装水泥实业公司、嘉善县发展计划局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嘉善县散装水泥实业公司;嘉善县发展计划局;嘉善县经济贸易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62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清泰街**金隆花园金梅轩**。诉讼代表人傅百英,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炜,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建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散装水泥实业公司(下称散装水泥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环城北路广源楼iv>法定代表人钱劲松,经理。被告嘉善县发展计划局,住所地,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人民大道内)。法定代表人倪克俭,局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经济贸易局,住所地,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人民大道内)。法定代表人查力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为与被告嘉善县散装水泥实业公司、被告嘉善县发展计划局及被告嘉善县经济贸易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炜、袁建勋,被告嘉善县发展计划局及被告嘉善县经济贸易局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散装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诉称,1996年6月4日,被告散装水泥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嘉善县支行(下称嘉善工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80000元、利率为月息8.91‰、借款期限为1996年6月4日至1996年6月10日,并由嘉善县物贸发展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嘉善工行又与嘉善县物贸发展公司签订了相应借款保证书。嘉善工行在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散装水泥公司与嘉善县物贸发展公司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1999年11月嘉善工行以散装水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撤回了该起诉。被告散装水泥公司则于1999年11月11日向嘉善工行归还借款5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430000元。现嘉善县物贸发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为被告嘉善县发展计划局及被告嘉善县经济贸易局。2000年6月18日嘉善工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在同日的《浙江日报》第10版上予以公告,并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被告散装水泥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并偿付利息279009.92元;判令被告嘉善县发展计划局及被告嘉善县经济贸易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散装水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及提交相反的证据。被告嘉善县发展计划局辩称,按《担保法》有关规定及借款保证书中的约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原借款保证人嘉善县物贸发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嘉善县物贸发展公司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嘉善县物贸发展公司已与本被告在1994年脱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起诉本被告属主体错误;原告起诉要求判令本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善县经济贸易局辩称同上。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1996年6月4日嘉善工行与被告散装水泥公司签订借贷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480000元、期限为1996年6月4日至同年6月10日、月利率为8.91‰、逾期还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四,嘉善工行已于该日履行了贷款义务;2、1996年6月4日嘉善工行与嘉善县物贸发展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嘉善县物贸发展公司为被告散装水泥公司借款480000元向嘉善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1999年11月1日嘉善县人民法院(1999)善经初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嘉善工行曾以散装水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并已撤回起诉;4、1999年11月11日嘉善工行借款借据(到期检查卡)一份,证明被告散装水泥公司于该日向嘉善工行归还借款50000元;5、2000年6月18日浙江日报第5版债权转让公告一份,以证明嘉善工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嘉善工行和原告依法告知了被告,并在公告中向被告主张了权利;6、2002年8月20日原告计算的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本案借款至2000年6月20日共结欠利息279009.92元,其中1996年6月4日至1996年6月10日止按月息8.91‰计息为997.92元、1996年6月11日至1999年11月11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息为240000元、1999年11月12日至2000年6月20日以43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息38012元。7、嘉善县物贸发展公司工商注册材料一份,以证明1999年8月21日嘉善县物贸发展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嘉善县物贸发展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为嘉善县计划经济委员会,现嘉善县计划经济委员会已分立为被告嘉善县发展计划局和被告嘉善县经济贸易局。被告嘉善县发展计划局及被告嘉善县经济贸易局对原告提交的7项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公告内容中并无向借款保证人嘉善县物贸发展公司主张权利的内容。被告嘉善县发展计划局及被告嘉善县经济贸易局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1994年6月4日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1994)26号文件;2)、1994年7月2日中共嘉善县委办公室(1994)44号文件;3)、1994年8月1日嘉善县级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四脱钩”验收审批表;以证明原嘉善县计划经济委员会在1994年8月按照上述文件已与嘉善县物贸发展公司脱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嘉善县计划经济委员会仅是经济上与嘉善县物贸发展公司脱离关系。经审理,被告散装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另因到庭原、被告对法庭质证过程中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6年6月4日,被告散装水泥公司与嘉善工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480000元、利率为月息8.91‰、借款期限为1996年6月4日至1996年6月10日,并由嘉善县物贸发展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嘉善工行将48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散装水泥公司帐户,并与嘉善县物贸发展公司就该借款签订了相应借款保证书,约定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担保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后被告散装水泥公司与嘉善县物贸发展公司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1999年10月嘉善工行以散装水泥公司为被告诉讼至本院,后又撤回了该起诉。被告散装水泥公司则于1999年11月11日向嘉善工行归还借款50000元,至2000的6月20日结欠借款430000元及利息279009.92元(含逾期利息)。嘉善县物贸发展公司系1994年5月经工商部门核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其主管部门为嘉善县计划经济委员会。1994年8月根据浙江省委办公厅(1994)26号等文件,嘉善县计划经济委员会在“职能、财务、人员、名称”方面与嘉善县物贸发展公司脱离关系。1999年8月21日嘉善县物贸发展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12月嘉善县计划经济委员会分立为被告嘉善县发展计划局和被告嘉善县经济贸易局。2000年6月18日嘉善工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嘉善工行与原告在同日的《浙江日报》上予以公告,并向被告散装水泥公司和嘉善县沪嘉再生资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自2000年6月21日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嘉善工行与被告散装水泥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被告散装水泥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2000年6月18日嘉善工行与原告在《浙江日报》发布联合公告,告知本案债权已转让于原告,且要求被告散装水泥公司自2000年6月21日起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散装水泥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30000元、并偿付利息279009.92元,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嘉善工行与嘉善县物贸发展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书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担保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根据有关《担保法》的规定,该保证期间应确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即自1996年6月10日至1998年6月9日内;原告虽然自2000年6月依法受让了本案债权,但原告未能证明嘉善工行曾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嘉善县物贸发展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嘉善县物贸发展公司对本案债务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可免除。被告嘉善县发展计划局和被告嘉善县经济贸易局对此提出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嘉善县发展计划局和被告嘉善县经济贸易局由嘉善县计划经济委员会分立而成,而嘉善县计划经济委员会系经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嘉善县物贸发展公司上级主管部门,该关系至今未变更,故被告嘉善县发展计划局和被告嘉善县经济贸易局以已执行“四脱钩”为由,认为原告将其两单位作为嘉善县物贸发展公司的主管部门进行起诉系主体错误之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嘉善县发展计划局和被告嘉善县经济贸易局对被告散装水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被告嘉善县发展计划局和被告嘉善县经济贸易局均提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该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散装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散装水泥实业公司欠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4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二、被告嘉善县散装水泥实业公司应偿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利息27900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54元,由被告散装水泥公司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5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单文军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