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2-08-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凯密特尔化学品有限公司与嘉善春联自行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上海凯密特尔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康桥工业区康安路628号。法定代表人蒋柏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春联自行车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大通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王如胜,厂长。原告上海凯密特尔化学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春联自行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欠款49047.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1999年4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货给被告磷化前处理化学品,至2001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传真件)一份,载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9047.81元,并约定被告自2001年12月3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内给付,期间于2002年6月至7月先后支付部分货款。事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货款,经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有关工商登记材料,本院调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货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引起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春联自行车厂欠原告上海凯密特尔化学品有限公司货款49047.8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9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