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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02-08-2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商迎春与被告高利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迎春,高利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商迎春,女,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物资回收公司长乐公司下岗工人。被告高利亚,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生华,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迎春与被告高利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迎春、被告高利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迎春诉称,被告驾驶桑塔纳轿车撞伤自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全责,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138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被告高利亚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与事实不符,表示愿意支付合理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31日下午4点30分被告高利亚驾驶陕D-006**号桑塔纳轿车沿西安市东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尚爱路什字时,适逢原告商迎春骑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行驶至此,高利亚刹车不及,将商迎春撞倒致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西公交04(2001)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利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商迎春不负事故责任。经西安市创伤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腰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骶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1年3月31日至6月25日在西安市创伤医院住院治疗共86天,其间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又于2001年7月23日至2002年2月28日在西安市创伤医院门诊治疗,其间医疗费共880.13元,原告要求赔偿879元。原告误工费每月860元共11个月,合计9460元;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应为3440元,原告要求赔偿2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每天18元,原告共住院86天,共计1548元,原告还支付交通费用共526元。以上费用共计15377元,被告高利亚于2001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公交车票、陕西省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产品销售处及陕西华厦文化艺术开发公司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利亚驾车撞伤原告商迎春,且被告高利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利亚赔偿原告商迎春医疗费879元。二、被告高利亚赔偿原告商迎春误工费9460元。三、被告高利亚赔偿原告商迎春护理人员误工损失2964元。四、被告高利亚赔偿原告商迎春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五、被告高利亚赔偿原告商迎春交通费526元。以上费用共计153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实际费用为937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476元,原告承担84元,被告承揽39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安莉 来源: